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滑倒非意外 保險拒賠

發布時間:2016-12-23 13:08 作者:admin 次數:
保險拒賠理由──滑倒非意外

本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在家中拖地時,因地板濕滑不慎滑倒,傷及腰椎,由友人將本人送至醫院急診,醫師觀察後要本人回家休養。返家後,覺得腰椎仍然疼痛難耐,故於10月8日再至醫院就診,醫師判定腰椎第四節、第五節突出,即住院開刀作椎間盤切除手術。出院後,本人仍覺得左側坐骨神經痛,遂於11月16日再度住院作復健;兩次住院均請醫生開立診斷書,並備齊檔案向甲、乙兩家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。

結果,甲保險公司僅理賠第一次的住院費用,拒絕理賠第二次;乙保險公司則通知本人解除保單契約,令本人相當不服。首先,本人於民國80年元月即投保甲保險公司終身壽險,因對該公司的服務相當肯定,故於95年4月又投保一份主契約新臺幣(以下同)1萬元壽險並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;本人主張,由於第二次住院是繼續治療並非新事故,依照契約,甲保險公司不應拒絕理賠;至於乙保險公司,係於民國96年10月投保主契約10萬元壽險並附加傷害保險,而本人滑倒住院治療屬實,無法接受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並解除保單的決議,遂向消基會申訴。

消基會處理:
消基會接獲消費者申訴後,隨即召開協調會以期早日消弭爭議。會中,甲保險公司代表堅持消費者非因意外而就醫,無法依消費者認知給付;乙保險公司代表則表示,消費者投保前即有治療關節炎的紀錄,投保時並未告知,違反《保險法》第六十四條,故公司依法予以解除契約。至此全案雖召開兩次協調會,均無法達成共識;消基會乃建議消費者訴諸司法。


消基會說明:
一、依《保險法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,傷害保險係指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,依傷害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。而所謂意外傷害,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。本件消費者,既投保傷害保險附約,如確因滑倒之意外事故而傷及腰椎,亦即滑倒之事故與椎間盤突出(傷害)有因果關係,則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負給付傷害保險金額之責。二、再者,按《保險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,「訂立契約時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,應據實回答」、「要保人故意隱匿,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,保險人得解除契約;其危險發生後亦同。」另,消費者於簽訂要保書時,對於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應據實回答,若有故意隱匿、過失遺漏或說明不實,致有影響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估計等情事,不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,保險公司均得解除契約。
若消費者於簽署要保書前確實患有關節炎疾病,與本件所欲請求給付之椎間盤突出傷害無關,保險公司解除契約即屬無據。即事故之發生與消費者說明不實或未說明之事實無關時,依法保險公司仍不得解除契約。


消基會建議:
一、《保險法》第六十四條規範了要保人、被保險人的據實說明義務,其目的在防止被保險人帶病投保,致減低保險人對危險的評估,乃致影響保險公司財務結構,從而損及保險投保大眾的利益。故據實說明義務的規定,本屬必須且立意良善之立法。然有時卻遭保險公司濫用成為解除契約、拒絕理賠的尚方寶劍。
因此消費者於投保時,應親自填寫要保書,並對保險公司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,不宜由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為填寫,以避免業務員因不瞭解狀況而未能據實填載,或遭不肖業務員為爭取業績所矇騙,故意不為據實填載,而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評估,日後遭保險公司以未據實告知為由而解約,陷消費者於無法舉證係業務員刻意矇騙之危險。

二、保險事故發生時,消費者應將發生事故原因、經過及受傷情況、有關之證據妥為保存,如有證人時,證人的資料切不可遺漏。另外,如遭保險公司以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時,仍可向醫療院所申請病歷診斷資料,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未說明之事實無關,而要求保險公司理賠,不應輕易放棄自身的權利。